“八卦宇宙论案”:上诉状
9 12 2006年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方是民
被上诉人:曾宇裳,女,192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
被上诉人:刘少华,男,196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中建二局安装公司成都分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北京科技报社,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南磨房路29号。
法定代表人赵颖华,总编辑。
原审被告:北京青年报社,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白家庄东里23号院A栋。
法定代表人张延平,社长。
原审被告: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58号理想国际大厦1611室。
法定代表人汪延,董事长。
原审被告: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1号院威新国际大厦10层01—02房间。
法定代表人张朝阳,董事长。
原审被告: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科韵路建华路25号203西侧。
法定代表人丁磊,首席执行官。
案由:名誉权
上诉请求:
一.判令撤销(2006)二中民初字第08419号民事判决;
二.判令驳回被上诉人曾宇裳、刘少华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因曾宇裳、刘少华与北京科技报社、方是民、北京青年报社、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上诉人方是民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二中民初字第08419号民事判决,特提起上诉。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
(一)一审判决称:“针对刘子华提出的‘八卦宇宙论’理论,不同的人提出不同的学术观点乃至就此进行争辩都是正常的,但是不能进行人格攻击。”即一审判决把刘子华提出的“八卦宇宙论”理论判定为“学术观点”,把上诉人对“八卦宇宙论”的揭露和批判判定为学术争论,是对事实认定错误。
刘子华的“八卦宇宙论”用易经八卦推测“木王星”,违背科学原理和科学方法,是典型的伪科学;“八卦宇宙论”不仅把太阳、月球当成与大行星一样的星体,而且把星体分成男、女相互配对形成配偶关系,违背现代天文学常识,荒诞不经,属于歪理邪说。
上诉人对刘子华“八卦宇宙论”的定性符合学术界的公论。中国天文学会前理事长张钰哲在1945年12月16日《大公报》发表的《你知道行星是如何发现的吗?》一文中认为刘子华“八卦宇宙论”为“谬论”、“大言欺世”。北京天文馆创始人之一卞德培在《天文爱好者》1994年第5期发表的《X行星之谜》一文指出“所谓用八卦发现了第十大行星,只可能是场令人嗤之以鼻的小小闹剧”。我国反伪科学专家何祚庥、郭正谊、司马南对本案发表的意见书也认为刘子华“八卦宇宙论”是典型的伪科学、歪理邪说。
因此,上诉人对“八卦宇宙论”的批评不属于一般的学术争论,而是在揭露伪科学和歪理邪说。学术争论要心平气和地进行讨论,而对伪科学和歪理邪说则要旗帜鲜明加以揭露和批判,如中共中央宣传部、国家科委、中国科协联合发布的《关于加强科普宣传工作的通知》第八条所要求的:“对违反科学事实、科学原则和科学精神的荒诞学说,对反科学、伪科学的‘奇闻怪事’,对求神弄鬼的封建迷信活动,对违反科学规律的弄虚作假行为,一定要旗帜鲜明地予以揭露、批评和反对。”
(二)一审判定“欺世盗名的行径”、“欺世盗名之徒”、“来自中国的江湖术士”等形容刘子华的用词“没有任何根据”、“明显丑化、侮辱性质的词汇”,是错误的。
这些形容词是贬义词,但是用贬义词对某人、某事做出负面评价,并非就是“明显丑化、侮辱性质”,还要看有没有事实依据。如果是根据事实做出的负面评价,就不是在丑化和侮辱。
《现代汉语词典》(第5版)将“伪科学”定义为:“指违背客观规律,冒充科学理论用以骗人的错误的知识体系”。因为刘子华“八卦宇宙论”被学术界公认为伪科学,也就是欺诈的错误的知识体系,那么称之为“欺世盗名”就是恰如其分的。
“江湖术士”是指流落各地从事占卜、占星、看相、巫医、炼丹等方术的人。他们的一个常见特征是以阴阳五行八卦为理论依据进行“预测”。刘子华在法国用八卦“预测”大行星,符合江湖术士的特征,称他为“来自中国的江湖术士”,也是恰如其分的。
刘子华还存在具体的“欺世盗名”行为,主要表现在:
(1)若原告提交的“刘子华博士学位证书”属实,则说明刘子华仅取得文学博士学位,而他没有取得天文、物理等理科方面的任何学位,但他面对公众不提其文学专业学位背景,而以天文望远镜下的工作照片、行星预测者的身份及“博士”头衔出现,让公众误认其为天文学专家。
(2)“刘子华博士学位证书”显示刘子华出生于1906年9月16日,而刘子华家人擅自编写印刷的非法出版物《刘子华百年纪念》册显示其出生于1899年。仅从刘子华生日这一点,就可看出其存在欺诈行为。
(3)若被上诉人提交的国外天文台、图书馆给刘子华的信件属实,则说明刘子华曾经用国外天文台、图书馆在收到其赠书后礼貌性的感谢信冒充国际学术界对其“学术成果”的评价,捏造“轰动国际天文学界”的事实。
(4)依据现有证据可推断出刘子华在生前存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而自我吹嘘的行为;例如,曾吹嘘“美国海军天文台费兰德思宣布发现第十行星,所发表的参数与刘子华40多年前预测的相似”;该行为足以欺骗公众。
《刘子华百年纪念》册中的“刘子华大事年表”中写道:“1981年——美国海军天文台费兰德思宣布发现第十行星,所发表的参数与刘子华40多年前预测的相似”。
行星参数是指赤道半径、平均体积、平均质量、平均密度、表面重力、脱离速度、赤道倾斜角、自转周期、视半径、极大光度、表面温度等数据。刘子华凭其
“八卦宇宙论”而仅预测出所谓“木王星”的“运行平均速度”、“平均密度”、“对日平均距离”,且称“以上三种恒数之准确程度纯以所根据之各专家所发表的星球恒数的准确程度为转移”。截至今日,没有人能论证出刘子华的预测与1981年或2005年天文学家发现新星的数据有何相似。
试问,早在1981年、在刘子华的《八卦宇宙论与现代天文》中文版发表前,若没有刘子华自吹“参数与刘子华40多年前预测的相似”,又有何人能注意该不曾存在的“相似”?
(5)刘子华违背科学原理和科学方法预测新行星,博得了“行星预测者”名头,并在天文学术活动范围之外宣传、推广,使其家人及其支持者将其追捧为“杰出的天文学家”、“科学家”、“世界著名易学天文学家”、“在西方却是与哥白尼齐名的大科学家”、“现代科学发现不断证明刘子华推理的科学性”、“还得到过大科学家爱因斯坦的评审,轰动了天文学界”等,在其故乡四川简阳洛带成立刘子华学术研究会,为其立雕像、建纪念馆;如此行径,误导、欺骗公众,抹杀真正的天文工作者的成绩,对于刘子华自己来说,确实盗取了其不应有的荣誉。
而且,称刘子华欺世盗名并非上诉人的个人观点,而是前人的公论。上诉人在被一审判定侵权的文章中是如此使用欺世盗名一词的:“早在上个世纪40年代,我国著名天文学家张钰哲就已撰文驳斥过刘子华欺世盗名的行径……”即上诉人只是在引用著名天文学家的说法。张钰哲在《你知道行星是如何发现的吗?》一文中,在驳斥了“八卦宇宙论”是谬论之后,指出有必要让公众了解以往发现行星经过,“将来如果又有大言欺世的行星发现者出来,便不至于再受欺骗。”即他认为刘子华是“大言欺世的行星发现者”。
(6)《刘子华百年纪念》册第20页倒数第4行写道:“(刘子华)应邀在法国最繁华的香榭丽舍大道举办长期讲座”。
试问,有哪些外国科学家、学者会在中国的王府井大街举办长期讲座?我们难道不可以说在繁华闹市“举办长期讲座”或“摆摊卖艺”的人是“江湖术士”吗?
因此,本人将“在法国最繁华的香榭丽舍大道举办长期讲座”的刘子华评价为“来自中国的江湖术士”丝毫不为过。
综上所述,由于刘子华宣扬伪科学和歪理邪说,且有撒谎、夸大其理论影响、误导公众的行为,故将其称为“欺世盗名”、“江湖术士”,是有事实依据的正当评价,也是前人的公论,不属于丑化、侮辱性质。
二.一审没有同意我方的鉴定申请、没有安排司法鉴定,是错误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上诉人和北京科技报社均在一审举证期限内递交了《鉴定申请书》,请求对“八卦宇宙论”进行鉴定,要求鉴明:1.“八卦宇宙论”是否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第八条所述的“伪科学”、是否为《2000~2005年科学技术普及工作纲要》所述的“违反科学事实、科学原则和科学精神的荒诞学说”。
2.刘子华“八卦宇宙论”预测与编号“2003UB313”的行星被发现之间的关系。
被上诉人也同意我方的鉴定申请,但一审法院未依职权指定鉴定机构作鉴定。
正如我方《鉴定申请书》所述:“对‘八卦宇宙论’的定性、适用何种评价标准与认定是否损害刘子华的名誉权有直接的、决定性的关联”;“‘八卦宇宙论’是否为伪科学、是否为荒诞学说,是科学问题、专门性问题,若无对外委托鉴定,人民法院自身难以作出权威的判断”。
而一审法院在不依据专业机构、专业人士出具鉴定结论的情况下,自身便对专门性问题定性,在客观上做到了“法官审判科学”!
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
《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规定:认定侵害名誉权,应当考虑(1)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2)行为人的行为违法;(3)违法行为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4)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而本案中,如果说刘子华因上诉人等人的批评而“人格受到了贬损,名誉受到了侵害”,则完全是因其自己的行为造成的。
上诉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和国家政策的规定,是“旗帜鲜明地予以揭露、批评和反对”,而不是民事侵权,不具备违法性。
且没有事实依据能证明上诉人主观上有过错。。
综上可见一审没有正确适用法律、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
四.一审判决已产生不良社会影响。
正如何祚庥、郭正谊、司马南就本案发表的意见书所指出的:“批判刘子华的‘八卦宇宙论’,正是弘扬科学精神、批判伪科学和歪理邪说,符合我国政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等法律的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不仅不应受到恶意诉讼的滋扰,反而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在客观上保护、支持了伪科学和歪理邪说的宣传,对批判伪科学、进行科学普及的事业有非常恶劣的坏影响。一些一贯支持、宣扬伪科学的人士将该判决视为重大胜利,一些人甚至乘机组织签名,要求取消《科普法》有关反对伪科学的内容。
一审判决不根据事实,只根据个别贬义词即认定构成侵权的做法,有损中国司法的尊严。许多人纷纷撰文讽刺这一判决,有人甚至认为以后也不能称袁世凯为“窃国大盗”,以免被袁世凯的后人指控侵犯名誉权。
五.一审判决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与已生效判决确定的司法原则相悖,明显错误。
方是民诉《探索与争鸣》名誉侵权案中,方是民请求判令上海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在《探索与争鸣》杂志显著位置连续刊登三期致歉声明,向方是民赔礼道歉;判令社会科学界联合会赔偿方是民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7041.23元;判令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向方是民支付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0万元。但是,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一中民终字第7658号民事终审判决,判定上海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主办的杂志发表文章攻击方是民是“江湖骗子”、“假洋鬼子”、
“无赖相”等言辞侵权,但判称:“由于争议文章在整体上不构成对方是民名誉权的侵犯,构成侵权的仅为文章所使用的个别言辞,故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应仅就争议文章所使用的具有侮辱性的个别言辞向方是民承担侵犯名誉权的责任。承担责任的方式本院酌情予以确定。作为因其自身言行而在公众中存在一定影响的人物,方是民对负面的评判应具有一定的承受能力。方是民未能证明其所花费的费用是由社会科学界联合会的侵权行为直接造成的,故方是民主张的这部分损失本院不予认定。方是民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终判决:“上海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于本判决送达后三十日内,就《探索与争鸣》杂志刊登的《方舟子现象的反思与断想》一文所使用的侵犯方是民名誉权的言辞,向方是民书面赔礼道歉。道歉内容需经原审法院审核。逾期不执行,原审法院将公布判决主要内容,其费用由上海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承担”,而不支持方是民提出的让上海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赔偿经济损失、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请求。
综上所述,退一步讲,即便上诉人在文中使用“欺世盗名”、“江湖术士”构成“侵权”,但因争议文章在整体上不构成对刘子华名誉权的侵犯,且刘子华亦属公众人物,因此,依据如上北京市法院的司法实践,上诉人“应仅就争议文章所使用的具有侮辱性的个别言辞向”对方承担责任,而不应承担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民事责任。
特别应重视的是:涉案文章《欺世盗名的八卦宇宙论》的发表,在客观上普及了科学技术知识、倡导了科学方法、传播了科学思想、弘扬了科学精神,符合国家科普政策,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保护。
综合考虑如上因素,一审判决确属错误。
根据以上事实理由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司法解释之规定,为了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特提起上诉,请求人民法院秉公审理,判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此致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方是民
二OO六年十二月五日